中广网北京6月23日消息 日前,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浙江高院)终审判决中山槟榔王电器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中山槟榔王)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“槟榔王”字号,同时认定广东槟榔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广东槟榔王)所有的第21类的第1407896号“槟榔王”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。这也是继2005年和2007年先后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高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,“槟榔王”已经驰名的事实第三次被法律确认。
2006年2月,广东槟榔王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槟榔王和董某商标侵权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,中山槟榔王将与广东槟榔王的“槟榔王”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“槟榔王”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,并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,侵犯了广东槟榔王的“槟榔王”驰名商标专用权。法院遂作出中山槟榔王立即停止侵权,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。
对此判决,中山槟榔王不服,上诉至浙江高院。
中山槟榔王称,原判决认定“槟榔王”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;其是经他人授权合法拥有第11类第1286761号“槟榔王”商标使用权,且使用时间也早于广东槟榔王在第21类的“槟榔王”商标的申请和使用时间;“槟榔王”是常用词汇,显著性弱,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,原判决责令其停止使用“槟榔王”字号没有依据。
经过审理,浙江高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:“槟榔王”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;中山槟榔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;原审判令中山槟榔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。
对于焦点一,浙江高院认为,广东槟榔王提供的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足以认定“槟榔王”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因为认定第140789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晾衣架的“槟榔王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。
对于焦点二,二审法院均查明,中山槟榔王对于“槟榔王”并不存在在先权利,第1286761号“槟榔王”商标早在2001年9月28日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裁定不予注册,且其自身2003年才成立,晚于第1407896号“槟榔王”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,也晚于广东槟榔王的成立时间。浙江高院认为,中山槟榔王将与“槟榔王”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“槟榔王”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产品、厂房、宣传资料、广告及企业网站上突出使用,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,从而损害了广东槟榔王的驰名商标权益,构成了商标侵权。
对于焦点三,浙江高院认为,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原审判令中山槟榔王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“槟榔王”字号,具有法律依据。同时,原审酌情判令中山槟榔王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,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最终,浙江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,即判令中山槟榔王立即停止侵权,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“槟榔王”字号,并赔偿广东槟榔王经济损失15万元。
6月18日,广东槟榔王相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,鉴于“槟榔王”在法律上已经取得的强力保护,广东槟榔王将在全国展开打击以字号等形式的傍名牌活动,近期将通过司法和行政手段对山东、内蒙古、四川省等地侵害“槟榔王”商标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治。
来源:中国知识产权报